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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二)

                發布時間:2023-08-03 來源: 瀏覽次數:365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證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以及生產工藝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八)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委員會制度;
                (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四)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分級管控制度;
                (六)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八)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有限空間作業、地下挖掘作業、懸吊作業、臨近高壓線作業等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九)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十一)應急管理和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十三)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外包隊伍和外包工程等相關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全員安全生產責任范圍、監督檢查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編制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己私Y果與安全生產獎懲措施掛鉤,作為從業人員職級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和考核結果在本單位公示。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并與獎懲措施掛鉤。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依法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并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最低不少于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協助主要負責人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總監。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少于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以及安全設施設計及其審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技術服務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編制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組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評價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組織驗收。專家可以從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聘請,組成專家組。
                專家組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應當簽字確認,建設單位和驗收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結果負責。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報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有關裝置、設施、設備和場所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并記錄在案;
                (二)在重大危險源現場建立監控系統,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種類、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標明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辦法;
                (三)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危害后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響的單位、區域以及人員進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數據、評估報告等資料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對安全風險進行全面辨識、評估、分級,并編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清單,落實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重大安全生產風險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應急預案等主要內容;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風險告知欄和安全警示標識;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事故預防以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如實記錄排查、治理、評估、驗收等內容。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和驗收結果應當及時在本單位公示。

                第二十一條 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從業人員通報。
                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清單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向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礦山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現場帶班,巡查關鍵環節、重點部位,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撤離現場。
                地下礦山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二十三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消防、特種設備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承諾制度。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國家和行業部門認定的危險作業,應當執行危險作業管理制度,開展危害識別和風險評估,制定現場應急處置方案,按照操作規程和作業方案作業,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淤地壩、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與公共設施、居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工業設施、重點保護區域的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
                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設置油氣長輸管道、水庫、淤地壩、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違法設置的,應當限期遷出。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淤地壩、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條 煤礦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以上等級標準。
                非煤礦山、金屬冶煉、一般化工、化學制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三級以上等級標準。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合格以上等級標準。

                第二十七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節 特別規定

                二十八條煤礦辦礦主體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層級不得超過三級。

                第二十九條 煤礦的發包、承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井工煤礦將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禁止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
                承攬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建筑業企業資質,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禁止轉包、違法承包項目或者出借資質。

                第三十條 煤礦應當設置安全監察專員,由具有煤礦主體專業的有關負責人擔任,承擔下井帶班期間的煤礦生產安全首要責任,負責對煤礦生產作業的關鍵環節實施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采用綜合勘查技術查明井(礦)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采空區塌陷等致災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h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根據實際需要規劃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園區以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停放區域。
                新建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h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園區應當制定化工項目安全準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 化工園區以及涉及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風險智能化管控平臺建設。
                涉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重大危險源安全責任制,明確重大危險源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采購、儲存、使用、處置等環節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其使用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領域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根據工程項目建設需要,按時足額撥付安全生產費用。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攬工程,不得轉包、違法分包、掛靠或者出借資質。施工單位應當實行建設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委派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人員密集場所的,在辦理相關許可前,應當經具備資格的專業機構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未依法取得土地、規劃、建設等許可,擅自改擴建,隨意更改承重結構的,不得用于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天然氣(煤層氣)勘探、開采、輸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勘探、開采、輸送的安全生產管理,重要設施和危險場所應當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標志,并配備防雷、防爆、防靜電裝置。

                第三十八條 燃氣非居民用戶應當使用合格的用氣設備,安裝灶前燃氣自閉閥門、符合安全規定的灶具連接管和帶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具。餐飲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并確保裝置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嚴禁超載、超限、超速、人貨混載、酒后駕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日常檢查,確保運營安全。
                嚴禁使用非法改裝、報廢、安全設施不全、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存在事故隱患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采用信息技術監測駕駛人員精神狀態,為車輛加裝防碰撞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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